在目前运用的电子证据中,短信要作为证据可以被采信,但是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,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。原因如下:一是法院没有权利从通讯商处调阅短信内容,二是由于手机号码没有实名制度,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,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。实践中,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证据时,要注意以下几点:
1、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,且不存在被****、错发短信的情况。
2、要证明所用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,不能修改。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。
3、短信是间接证据,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,使之彼此印证。所有证据保持一致,形成完整、有效、严密的证据链,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。
4、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: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74条规定,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诉讼参加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,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、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。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,故在提起诉讼后,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。
5、诉前可以进行公证: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7条的规定,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。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、法律事实和文书,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。但有相反证据足以****公证证明的除外。如此,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,在收到手机短信后、提起诉讼前,便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,这份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本身。
6、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证环节的完整性,即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,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。
案情介绍
2001年5月石志强(男)与程美玲(女)登记结婚。2004年6月,程美玲以丈夫石志强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与石志强离婚。程美玲称在共同生活的3年中,石志强经常对其进行辱骂、殴打。程美玲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在其离家出走期间丈夫给自己发的手机短信,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威胁、恐吓。审理中石志强称,其夫妻婚后感情很好,其并未实施暴力。并称妻子性格犟,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,不同意离婚;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对妻子的关心和理解。
法院审理认为,原被告结婚,双方婚姻基础较好。石志强虽然承认在婚后的一次争吵中,因不慎导致程美玲撞在门框上使得右臂红肿,但否认殴打过妻子。石志强认可手机短信是自己所发,但手机短信内容均为向妻子道歉并请求其原谅,请求妻子回家,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。并非对原告威胁、恐吓,原告并未反驳。综上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,要求离婚证据不足。且庭审中被告亦以诚恳真挚的语言短信请求谅解。由此可见,双方感情并未破裂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,互敬互爱,互谅互让,相互理解,努力协调家庭关系,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,双方是可以和好的。据此,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。汉卓律师事务所姜涛律师认为:
由本案引发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庭审中手机短信的效力到底如何?在目前法律实践中运用的电子证据中,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,但是证明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,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。原因如下:一是法院从通讯商处调阅手机短信内容,不具有强制调取的权利;二是手机号码尚未实行实名制度,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,但证明不了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。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、易编辑的特性,同时,受网络、环境、技术、设备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,因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、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方面,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内容。
随着手机的普及,手机短信已经成为重要的联系方式之一,很多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呈交法院的证据。结合多年积累的实践工作经验,笔者提示当事人: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,务必要注意以下几点:
1.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单独所有,且不存在被****、错发短信的情况;
2.要证明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,不能修改。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;
3.短信是间接证据,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,使之彼此印证。所有证据均保持一致性,形成完整、有效、严密的证据链,这样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;
4.可以对短信进行必要的公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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